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福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福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案件之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福龍(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鈞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對評估分數存有疑慮,請求付與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案件之被告,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為確認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錯誤、遺漏,以為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