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郭殷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殷成(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實屬對受刑人不利,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下稱原裁定),嗣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足稽。是以受刑人對原裁定曾經抗告並遭駁回確定,其就原裁定之救濟途徑已經用盡,不能再對原裁定重複提起抗告。從而,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再具狀對已確定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