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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千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千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孫千瓴(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拘役85日,其中一罪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不合使用分區方式非法使用土地經營民宿,並已執行完畢;一罪為經營民宿竊取台電電能;審酌被告就所犯二罪均係因經營民宿所犯,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受刑人僅犯二罪,所受宣告刑均屬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