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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啓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啓風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啓風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2至6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是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編號2是業務侵占罪,編號3至6則均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名、罪質雖各異,然均是利用其擔任高雄市阿蓮區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所為犯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至109年12月25日,長達8年餘,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已將貸款本息還清,農會並無損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已與農會和解,本人有誠意分39期給付給農會,目前已繳交14期,請考量家母高齡95歲,行動不便,愛妻獨自一人照料家母,本人服刑期間也深感悔悟,懇請念在本人是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住宅也已被農會假扣押,請求從輕量刑,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讓本人早日返鄉照顧母親」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