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䧲昉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