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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瑋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瑋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孫瑋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瑋良(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