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號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麗芳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傳票命令、113年3月27日雄檢信岳113執1853字第11390249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27日雄檢信岳113執1853字第1139024918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麗芳(下稱受刑人)犯後深切悔悟,
全然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且與吳林美枝、鍾文蘭以外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業全部或一部清償,又或囿於自身資力有限致雙方本即約定分期給付,受刑人迄均依約遵期給付。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率以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程序存有明顯瑕疵而明顯不當,請予撤銷,另命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雄檢檢察官雖另以該署113年3月27日雄檢信岳113執1853字
第1139024918號函准予受刑人分期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既併敘明「惟為利被害人權益維護,受刑人需於繳清犯罪所得後,始得向本署提出聲請」(下稱「乙執行命令」),而顯以受刑人須繳清犯罪所得,資為准予易刑處分之條件。然犯罪所得有無沒收、追繳、犯罪行為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判斷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乙執行命令」逕將二者連結,應非適法;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既高達新臺幣(下同)265萬1200元,以受刑人現年74歲高齡,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老化疾病,實無法於短期內一次付清,方有前述部分和解內容內明確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受刑人迄既均依和解內容遵期給付,如因「乙執行命令」不准易刑致須入監服刑,不僅不利被害人逐期收受受刑人之賠償,甚恐影響受刑人生命及健康之安全,是「乙執行命令」顯非適法,請予撤銷,另命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二、就「甲執行命令」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如法院已乏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諸如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或執行檢察官業已自行變更原執行命令,即再無准許聲明異議之實益,而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5號、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合併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合併判決,撤銷原審其中一罪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改判罪刑,及駁回其他罪刑之上訴,末再就撤銷改判之該罪刑及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告確定而移送雄檢檢察官據以執行(下稱本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1號卷,下稱甲卷第21至48、75至78頁),則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部分,本院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為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應指明。
㈢雄檢檢察官收悉前述本案判決書後,乃以「甲執行命令」傳
喚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甲執行命令」固上載「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然亦一併列載「如對審核有意見,得於通知期日至署為意見陳述」,有「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接獲「甲執行命令」後,旋於檢察官指定應到報到期日「前」,檢具其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分期履行、其身罹疾病醫囑其須定期回診等事證,向本院聲明異議,茲經本院一方面囑咐受刑人務須遵期前往雄檢陳述意見、一方面主動將受刑人前述檢具之事證全數印送予雄檢檢察官參酌後,雄檢檢察官乃以「乙執行命令」取代原先之「甲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取雄檢113年度執字第1853號卷審核無誤,並有雄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乙進行單」)、「乙執行命令」在卷足憑(甲卷第89、103頁)。「甲執行命令」既已遭「乙執行命令」所取代而不復具效力,則本院已乏變更或撤銷「甲執行命令」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即再無准許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實益。
三、就「乙執行命令」部分:㈠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
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故法院判決宣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准許易刑執行與否,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權責),即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㈡然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對其之約束力、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其裁量結果始稱合法適當,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由卷附「乙進行單」(甲卷第103頁)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乃
係在綜合審酌受刑人所陳「1.目前持續對被害人還款中,如入監,恐無法繼續還款;2.罹有糖尿病須持續注射胰島素,並罹有心血管疾病」等意見,及執行書記官親眼觀察而回報之「受刑人到案時身體明顯虛弱,需由子女陪同」一情,認「不應維持」原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而改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則檢察官變更原否准易科罰金決定之際,似已認本案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尚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惟又另行加附「需先繳納犯罪所得」,資為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條件。經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該等規定可知,判決判處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雖(同)為受刑人(最廣義)刑事責任之一部,但乃係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一法律原則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係屬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既非刑罰(從刑)而顯具獨立性,則在法無明文依據下(例:刑法第98條即有先執畢徒刑得免予執行保安處分等相關規定),檢察官逕自決定僵固而無彈性之先後順序、甚至讓不同法律效果間如何執行互為條件,諸如命財產有限,但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非低之受刑人,務先繳畢高額犯罪所得,有餘款方能繳交罰金,否則即屬無力完納而一律易服勞役,抑或以繳畢高額犯罪所得資為准予易刑之條件等,本非全無不當連結之疑慮。
2.誠然,刑事司法程序不得(不容)偏廢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暨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從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俾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其中,受刑人(勉力籌款)賠償全體被害人或完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否,既屬犯後態度,自得為檢察官作成最終決定時之重要審酌因素,然尚不得資為「唯一準據(考量)」;尤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個案多寡不一,有屬區區之數者,亦有動輒上百萬元而非一般人可立即或於短期內籌足者,遑論受刑人財力亦迥不相當,苟竟以受刑人賠償全體被害人或完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否,資為准否易刑之「唯一準據(考量)」,雖有利犯罪被害人之完足保護,卻不啻獨厚財力雄厚之受刑人,非但與首揭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明顯牴觸,更難認公允。
3.今「乙進行單」及「乙執行命令」經加註「需先繳納犯罪所得」此一條件後,「實質」上已將本案最終得否易刑,繫諸受刑人繳畢應沒收、追徵之265萬1200元犯罪所得與否一端,自難認檢察官之裁量係屬妥適而無瑕疵可指。
㈣承上,「乙執行命令」既有前述之不當連結疑慮及檢察官裁量瑕疵,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就「乙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乙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即主文第1項);至受刑人就「甲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則已無實益而不應准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即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