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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嘉蓁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蓁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三○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黃嘉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蓁(下稱被告)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函文逕行扣押,並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現被告經一審審理後,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扣押處分,讓被告可以變賣該不動產,以繳回犯罪所得求得較輕之刑罰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如願繳納與保全追徵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逕行扣押,向主管地政機關禁止該不動產為移轉、轉讓或其他任何處分,並經高雄地院於110年10月2日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認被告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非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亦有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今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請求發還並解除禁止處分之限制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用一節,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文所載:「為避免被告不動產事後遭移轉…,本案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進行追徵、追繳」等語可明,是依首揭說明,倘被告願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相同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時,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追徵手段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所宣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39,672元,故本院審酌後,認如命被告繳納與上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相當之擔保金後,亦可達扣押之目的。爰命被告於提供擔保金3,039,672元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得以沒收擔保金方式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基於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於被告繳納3,039,672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原審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本院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原審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但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