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刑之罪,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因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減刑後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5月又15日;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