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季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後,由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異議人所犯毒品案件,從社會觀感及各項層面,顯難與殺人、強盜等罪相比擬。且該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經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嗣由法院審判,對異議人權益難謂無影響,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視察,顯不利於異議人。希望能就A裁定編號1、11、12與B裁定編號1至4之數罪;A裁定編號2至10、13至17之數罪,分別重定執行刑。

為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號函),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由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及之裁判,包含A裁定、B裁定,則本件係由諭知A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或諭知B裁定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因法律並未規定,尚有疑義。雖有認為「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但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事由,並不限於重定應執行刑(含消極不行使),尚包含其他事由。則在檢察官執行指揮涉及數裁判,且以定執行刑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之情形,能否與以定執行刑事由聲明異議相同,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仍有疑義。再者,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及之裁判,包含數定執行刑裁定,為何不以該數裁定之裁定時間,認定最後裁判之法院,亦有疑義。因此,刑事訴訟法總則篇既有法院之管轄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之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通案適用於一般個案,並由本院管轄本案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於113年4月8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第43頁以下、第58頁以下、第69頁、第95頁)。

五、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六、再者,A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11、12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數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即A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9月28日之後。故A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無法同定應執行刑。因此,聲明異議人認為A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11、12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數罪,可先重定應執行刑;嗣再就A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

且聲明異議人除上開組合外,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組合,證明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與本案個案情節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三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於113年4月8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

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罪)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110年12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6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8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5月 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第534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第6339號 110年12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2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3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罪) 110年1月初某日 110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000年00月間某日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

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