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 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南支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南(下稱聲請人)為提起訴訟救濟再審之用,請求付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卷宗內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而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得依前述規定,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受判決人)被訴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案係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表示係為訴訟救濟而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應屬有據。
㈡、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係客觀存在,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應准許其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檔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請求付與之光碟檔案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 原審院一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院一卷)第183、184-1頁(該卷末證物存置袋)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劍107偵114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 同前卷第185、186-1頁(該卷末證物存置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