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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袁永霖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

㈢聲請人等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袁永霖(下稱異議人)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9月至同年00月間販賣海洛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4年6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仍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本院卷第141頁)。

異議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87年8月13日起算,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第39頁),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2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卷第147頁) 。異議人恐上開案件即將發監執行,及假釋恐遭撤銷,經先後告誡後仍先後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本院卷第109、127頁),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假釋經撤銷,因其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本院卷第2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記載受刑人刑期為「撤銷無期徒刑,殘刑應執行25年」;同署102年執助肅字第61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本院卷27、225頁頁),依前揭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上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定期失效,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