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袁永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肅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永霖(下稱受刑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就本件諭知繼續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假釋中涉犯他案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遭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然聲請釋憲後,經判決違憲,爰就檢察官指揮殘刑之執行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2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日以系爭指揮書命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828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系爭指揮書影本(本院卷第225頁)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意旨,就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上開憲法判決宣示後,於該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期限屆滿前,檢察官即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註銷系爭指揮書,而改以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且自115年3月14日至116年7月13日插接執行該署102年執助肅字第610號之2、103年執肅字第680號之2指揮書一節,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系爭指揮書已因註銷而失效,受刑人現係依據換發後之102年執更緝肅字第45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是以,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標的業已不存在,受刑人執業已失效而不復存在之系爭指揮書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