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志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更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停止審理,茲該停止審理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本院爰依法回復審理,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一律服滿殘刑有期徒刑25年因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部分違憲,依此意旨,自應待修法後重新決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若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盛(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依上說明,自有暫緩該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而先執行他案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查:受刑人前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4月9日、5月15日、6月5日、6月26日及7月17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屢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無著,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33年12月11日止(指揮書案號:107年執更字第2570號)。又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接續上開殘刑,而自133年12月12日起至143年7月11日止(指揮書案號:109年執更字第3193號)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更字第25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已主動停止上揭殘刑25年之執行,並註銷前開109年執更字第319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193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5年3月15日起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6月,嗣再以107年執更字第2570號之3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上揭無期徒刑之殘刑(應執行殘刑若干尚未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執更字第3193號之2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之主動停止執行(亦即變更執行順序)而不復存在,堪以認定。則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已不復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