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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炎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因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前開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尚在法院審理中者,法院應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7罪),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5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等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故就檢察官該殘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聲明異議,現繫屬於本院。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自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