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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炎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停止審理,嗣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宣示之修法期限屆至,本院爰依法回復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一律執行殘刑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犯他罪,一律須再次入監服25年殘刑,已裁量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日期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如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7罪),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案經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25年【依臺南地檢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之記載,刑期期間為108年1月25日至133年1月24日】,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所餘刑期【依臺南地檢檢察官107年執壬字第10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於108年1月25日插接撤銷假釋殘刑25年,執行期滿日為139年11月2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甲指揮書、乙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五、嗣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乙指揮書,改換發107年執壬字第10207號之2執行指揮書【依該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於108年1月2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另案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22年1月12日。該指揮書嗣於115年3月24日再經註銷,改換發107年執壬字第10207號之3執行指揮書,除115年3月14日、122年1月12日分別更改為115年3月13日、122年1月11日外,其餘均未變更】;於同日註銷甲指揮書,改換發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之1執行指揮書【依該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月13日,於108年1月2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插接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期滿日欄僅記載原無期徒刑,並未記載確實日期。該指揮書嗣於115年3月24日再經註銷,改換發108年執更助壬字第24號之2執行指揮書,除122年1月13日、115年3月14日分別更改為122年1月12日、115年3月13日外,其餘均未變更】之事實,有上開經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可參。由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客體即甲指揮書已因臺南地檢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故受刑人即欠缺對甲指揮書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如對臺南地檢檢察官換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不服,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