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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勝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之執行指揮書(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於100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規定,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8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殘刑25年一節,有法務部104年5月18日撤銷假釋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於113年5月15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屬合法。

㈡本件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

人,且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後,應執行25年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今受刑人既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