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勝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理,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期失效之期限已屆至,爰依法裁定繼續審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一律服滿殘刑有期徒刑20年或25年,因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部分違憲,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受刑人)先前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依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內文,受刑人僅須再執行殘餘刑期5年,然受刑人自104年5月15日入監服刑迄今已十餘年,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經折抵他刑後,應予當庭釋放,為此乃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先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1日止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執行檢察官已於該期限屆滿稍前之115年3月12日註銷原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至於受刑人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已執行之刑期則合併計算,此節則有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為憑(聲字卷第161頁)。是以,受刑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