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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偉良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鄧偉良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所示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15至18)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共計45罪,其中編號1、2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雖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然為不同犯罪態樣及毒品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至於其餘43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擔任收簿手或拿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時間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前後約10日之時間,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被害人報案時序,檢警偵辦移送時間有別,致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編號13、1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5至18之罪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年3月+3年+3年=15年3月),是定應執行刑應介於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至15年3月之間。

㈢、考量受刑人所犯除編號1、2之罪外,其餘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0頁)等節,就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受刑人鄧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