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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宥君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警詢、偵查卷宗及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二、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全部卷宗影本,暨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