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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陳禹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737字第1139025699號)聲請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2年聲字第1113號及102年聲字第110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及16年10月,合計應執行刑已超過30年,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不得超過30年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拒絕,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1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聲字

第1113號定執行刑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詳如附表一),另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均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詳如附表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遭拒絕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737字第1139025699號函在卷可憑。㈡受刑人附表一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3月28日,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均在100年7月及8月間,亦即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引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無從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刑,至於接續執行刑超過30年過苛部分,因係確定判決後再犯,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僅能藉由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請求而未向法院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向本院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