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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千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強制猥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害人2人為母女且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下稱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受刑人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下稱甲女)因自身有中度智能障礙,無力保護自己及其幼女乙女之情境,先透過通訊軟體對甲女表示欲與之結婚、照顧甲女及乙女云云,使得甲女同意受刑人進入其住處,受刑人再藉此分別對乙女強制猥褻、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殘害甲女、乙女身心甚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手段、過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經本院定期命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已久未陳報(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