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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星宏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星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共計51日,且施用毒品係屬初犯。惟受刑人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完畢後,繼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時,竟遭認定變更為再犯。受刑人在執行28年之刑期前,未曾遭受刑法處罰,應屬初犯,但竟以事後所執行之觀察、勒戒被認定為再犯,導致受刑人監外自主作業遴選資格遭剝奪

,不僅影響刑之執行,且不利受刑人,自有救濟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對受刑人為有利且適當執行方式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受刑人主張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案件,經矯正機關認定為再犯不當,致其監外自主作業遴選資格遭剝奪,因而聲明異議。查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以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作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標準之一。基此,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第7 項第2 款,將「再犯風險」列為上述規定所指「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要件之審酌事項。依據前述法規命令,受刑人係主張被認定為再犯,認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致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遭受剝奪。因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均非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82號定執行刑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1

6 號刑事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而係對於上開二案之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後,經矯正機關認定係屬再犯,致影響受刑人之外役監遴選資格,上情核屬矯正機關所為之措施及處分。

㈡復按外役監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149

條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已就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監獄所為決定後,尚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事由,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表示不服,而係對於矯正機關認定受刑人為再犯,致影響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資格之個人權益處分表示不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章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