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蔡文政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文政雖於本件聲請狀載明係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唯依其聲請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真意,係就系爭裁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就所犯之31罪定應執行刑,衡情不應高達30年,實屬刑罰已過度評價,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就得併合處罰之罪,重新向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四、是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