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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凱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自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二副),於王凱永繳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王凱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2副,下稱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迄今已有1年,導致系爭車輛因無法驗車而遭註銷車牌及罰鍰,因本案並未宣告沒收系爭車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系

爭車輛,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書、本院卷宗封面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

㈡本件系爭車輛固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審理終結,

而聲請人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能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即可供追徵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審酌上情及扣押之必要性,認如命被告繳納與上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相當之擔保金後,亦可達扣押之目的,爰命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55,000元後,准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