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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名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5月1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11390201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名揚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受刑人所犯B案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7年8月8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A案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至107年1月5日,並無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希望能就A裁定編號4、5、6與B裁定編號3、4、9、10之數罪,因均為罪質相同之販毒案件,手法同一,且犯罪時間接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5月、8年6月,該部分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之方式定刑裁量權行使下,勢必能大幅縮減此部分刑期;再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所處5月、5月、3月有期徒刑所得之總刑期,應不至於達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之21年8月有期徒刑。為此,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5月1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1139020142號函),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1139020142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由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及之裁判,包含A裁定、B裁定,則本件係由諭知B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或諭知A裁定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因法律並未規定,尚有疑義。雖有認為「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但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事由,並不限於重定應執行刑(含消極不行使),尚包含其他事由。則在檢察官執行指揮涉及數裁判,且以定執行刑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之情形,能否與以定執行刑事由聲明異議相同,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仍有疑義。再者,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及之裁判,包含數定執行刑裁定,為何不以該數裁定之裁定時間,認定最後裁判之法院,亦有疑義。因此,刑事訴訟法總則篇既有法院之管轄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之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通案適用於一般個案,並由本院管轄本案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於113年5月13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113902014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13頁、第35頁、第25頁)。

五、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A裁定並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42號卷第4頁),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六、再者,即使依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將B裁定附表二各罪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4、5、6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總和刑上限為(4年5月+3月+3月3月+4月+8年6月+7年10月)21年10月,若再加上剩餘A裁定附表一編號1-3之刑總和為13月(5月+5月+3月),二者相加總和刑上限為22年11月,亦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刑之總和刑21年8月相去不遠,故聲明異議人稱,若採其主張之另訂執行刑方式,「勢必能大幅縮減刑期」,難認有據。且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組合,證明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七、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三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於113年5月13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113902014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