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邦志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之執行指揮書(107 年執更助峨字第125
號、107 年執更助峨字第125 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邦志(下稱受刑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7 年執更助峨字第125 號執行指揮書,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共156 日折抵刑期,惟受刑人認為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執行方式,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據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得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惟若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有利延續累進處遇積分計算,蓋受刑人假釋後,再執行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不得累積累計處遇分數,無縮刑寬典,對受刑人不利。因此,受刑人前因槍砲與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萬元,得易服勞役150 日確定,自應以羈押日數156 日優先折抵罰金15萬元,而非易服勞役執行150 日,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7 年執更助峨字第12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有利受刑人執行方式。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300 號、110 年台聲字第35、1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107 年執更助峨字第125 號、第125 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核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法院,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刑事裁定(主文諭知:抗告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52 號刑事裁定(主文諭知:劉邦志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查,可認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此,姑不論受刑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之實體理由是否得當,依據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自應向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函片轉由本院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受刑人於書狀係具體表示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第9 頁),經核係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之管轄要件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