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樊益淼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樊益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益淼(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在貴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現已交由回收業者報廢處理,然因系爭車輛經扣押禁止處分之緣故,導致無法註銷車牌,請考量系爭車輛係20年以上之老舊車輛,於車禍後幾無殘值,顯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以利繳回車牌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車輛,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許扣押,檢察官遂函請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禁止處分一節,有原審上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曾遭扣押禁止其處分無訛;又被告所涉之本案現雖仍由本院審理中,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實已因車禍而毀損嚴重、現由回收業者報廢處理中,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在卷可稽,及參酌被告前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判決書節本附卷可查,因認現已無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系爭車輛予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