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永裕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該院遲未作成裁定,因保全證據之處分具有時效性之特點,如果繼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明異議案,恐有難期公平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的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以告訴人身分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而為相關之保全處分,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係就不存在之「將來法院之證述」及「聲請羈押」為證據保全,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上開裁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乃不得抗告,故原聲請保全證據案應已確定,而不得再以聲明異議方式表示不服。
三、聲請人雖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19條之4第3項規定為據,以其不服受命法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的訴訟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案件於第一審審判中之情形,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並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認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19條之4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乃對於法律有所誤會,故聲請人既無聲明異議之權,其聲請將該聲明異議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難認與法相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