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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政霖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3月2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遞交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霖(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5年6月(下稱A裁定),另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C判決),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D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4月、3年4月、3年6月、2年4月、3月、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E判決),惟B、C、D、E判決與A裁定不符合定刑要件,僅構成接續執行,異議人認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489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應依「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日期108年8月19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與B、C、D、E判決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否准內容略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認為依據刑法第53、54、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然檢察官仍得依據其職權擇定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平等、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等具體狀況,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妥當性,而查異議人具狀所擇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3-14及B、C、D、E判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若檢察官選擇將B、C、D、E作為另一組合則必將接續執行A裁定之15年6月,則A裁定之3、4、5、

10、11、12、13所示之重罪即無法與B、C、D、E之重罪合併,而導致使受刑人承受有過度不利之評價而有過苛之現象而屬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裁量時並未考慮恤刑之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渠為否准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不當,爰提異議請本院撤銷該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另命檢察官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適法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C、D、E判決所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A裁定所示附表編號3-14與B、C、D、E判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68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否准其請求,有該2檢察署檢察官如前所示文號函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即B判決)判決確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即C判決)判決確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年8月;又因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2號(即D判決)判決確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即E判決)判決確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4月、3年4月、3年6月、2年4月、3月、5年4月。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及B、C、D、E判決所示各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2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68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予以否准,認異議人所為請求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無許任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罪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且基於一事不再理,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署需聲請人同意使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定刑同意書未表示同意而無從據以辦理,有上開A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查A裁定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及B、C、D、E判決所示

各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一事: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0至13曾定有應執行刑4年6月,其餘編號3-

9、14宣告刑分別應為7年2月、3年7月、7年、4月、1年4月、1年、2月、4月;B判決定有應執行刑7年;C判決則定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4年8月;D判決定有期徒刑5月;E判決定有期徒刑4年2月、3年4月、3年4月、3年6月、2年4月、3月、5年4月,此種組合方式之內部界限為7年,外部界限為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為2年、7月,其接續執行應該9年7月至32年7月,而A裁定本身之總刑期為38年3月,定有應執行刑15年6月,其得到之總和刑度寬免折合率約為0.405,若以此部分計算B、C、D、E之總刑期為46年2月,類比A裁定之總和刑度寬免率0.405所得之刑期為18年8月,與A裁定(15年6月)接續執行(18年8月+15年6月)為34年2月,其差異僅有1年7月,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司法實務上,刑期較長之受刑人對自己所犯「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精打細算的,挑出主觀上自認對自己最有利之定執行刑組合,而聲請拆解割裂,重新組合定執行刑,固屬畏罪避刑之的人性之常,惟如前所述受刑人犯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自不宜從寬認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而輕啟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執行刑之門。且A裁定之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藥事法、恐嚇取財等罪,B、C、D、E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其罪質內涵並非完全相同,刑度寬免率也不必然相同,而定應執行刑時將會考慮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各罪之關連等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給予當事人適當之刑度寬免,聲明異議人單純僅憑主觀上樂觀臆測認為其所為計算之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及B、C、D、E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必然與B、C、D、E組合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為低,實難認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一定更有利於異議人。

㈢又本件C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D判決、E判決之有期徒

刑3月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若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受刑人簽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可見,聲明異議人亦未簽署該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檢察官亦無從就此部分,得以為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且聲明異議人亦未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可見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而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