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明耀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明耀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明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酒駕(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公司法(編號2)部分希望再次減輕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已執行完畢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2.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112.3.2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112.5.2 2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4.3.2至104.4.2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113.2.2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113.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