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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汶祐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第195號妨害自由案件所扣押之IPH

ONE 7(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應發還宋汶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汶祐(下稱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查扣如主文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同案被告之案號)、第195號(聲請人之案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撤回上訴,故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案件已告確定。因前揭扣案手機未經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且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0月14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手機2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認定該等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該等手機之對話內容業經擷圖為證,即已無留存該等手機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