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詮富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詮富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詮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繳納股款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7、8間,犯罪手法乃不實繳納股款以設立周全公司後,再以周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而逃漏稅捐,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