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姚正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與工作伙伴合作代表泰國HDPE(高密度聚氯乙烯壓力管件)製造廠,正參與台水公司及水利署籌辦海水淡化廠管線供應事宜,目前已簽訂合作合約,被告將受邀至泰國與管材供應及施工團隊討論代理合約細節,請求准予請假3至5天至泰國完成簽約以確保被告利潤所得,此對償還土銀欠款將大有助益,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暨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依自由證明法則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者,即可依法加以限制。
三、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前由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先後裁定延長,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
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院審酌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本案仍未審理終結(訂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且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財產損害達新臺幣7000萬元(尚未計入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歷時多年被告猶未能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補償,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不因其另有業務需求而異此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