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祐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祐稷因妨害秘密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稷(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2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情(附表編號2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內部界限計1年9月),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94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