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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振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更助庚字第253號)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因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大大不利於受刑人,明顯過重,已跳脫一事不再理的定應執行刑的不公平,請求網開一面,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82號指揮執行,嗣因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通緝、撤緝,復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庚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命受刑人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6年5月1日,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卷面影本、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裁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

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是此部分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是本件非得由受刑人逕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