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炳儀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炳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儀(下稱受刑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侵占、期貨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同時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侵占、違反期貨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部分相近、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受刑人刑事聲請補充狀,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希能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11至14頁、107至129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