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茂唐
陳麗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530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下稱受刑人二人)日前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審理中,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開庭。再審案件迄今未果,受刑人等如於此際入監服刑,則影響權益甚鉅。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而經否准,認其執行指揮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因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判決,就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同一判決關於二人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前開確定部分經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二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經二人以渠已經向本院提起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53014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二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7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58639號函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稿各3份在卷可參(受刑人二人此前兩度以渠已對同案受刑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為由、一度以渠已就本案提起再審為由,先後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否准,並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字第591號,於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二人犯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
據及理由,業據該判決詳予敘明,該判決並已確定,有如前述,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二人執行刑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二人雖已就本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並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二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前開否准其等暫緩執行之處分為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二人前開暫緩執行之處分
,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受刑人二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