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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茂唐

陳麗卿共 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9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515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下稱受刑人2人)前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就受刑人林茂唐部分判處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受刑人陳麗卿部分判處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以受刑人2人關於前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違背法令為由,駁回其2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至受刑人2人經本院判處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則經撤銷發回本院)。前開確定部分經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2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2人以業對同案受刑人方瑞豐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為由,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11日,兩度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均予否准後,受刑人2人於113年6月11日再具狀以其等業已就本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19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51566號函否准其等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2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狀」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案卷無訛。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刑人2人犯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及理由,業據該判決詳予敘明,該判決並已確定,有如前述,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2人執行刑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受刑人2人雖已就本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並於113年6

月6日繫屬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有「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刑人2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前開否准其等暫緩執行之處分為不當,並無可採。況且,受刑人2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是否經准許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須經法院依法審理,斷無依受刑人2人自行之臆想,即認檢察官有未審酌本案確定判決確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之情,遽而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2人前揭暫緩執行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2人前開暫緩執行之處分,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受刑人2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