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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馮華齡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華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罪刑確定,今因受刑人業已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在案,受刑人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然經檢察官函覆不准許延緩執行,為此懇請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准予延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者,「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馮華齡有罪部分撤銷,並就受刑人馮華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執行案號以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726字第1129101318號函以「台端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暫延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刑罰,檢察官不准予准許」等情,有上開判決、聲請狀、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受刑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112聲再字第145號裁定就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見卷附該案裁定),且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