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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玳溶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3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32 號刑事案件之聲明異議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1第2

項,亦就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設有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相關規定。於法無明文規定情形,諸如:受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利益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此業據法院長年實務准予聲請,即為適例。同理,刑事訴訟法各該規定所示之救濟程序,如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獲悉卷證資訊之必要,以利其評估是否提起相關救濟程序時,然相關救濟程序並無卷證閱覽之相關明文規定時,依據前述說明,為保障聲請人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有效行使,自應本於有利聲請人之類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允許聲請人得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玳溶(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

332 號聲明異議事件,為保障其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必要,因而聲請付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自行親寫聲明異議狀,以利聲請人可以撰寫書狀等語。本院審核後,聲請人確已提出釋明係為該案件聲明異議所需,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開書狀核屬聲請人親自書寫,尚無應予限制之情形,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