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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東峻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峻(下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完整陳明涉案經過,已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且相關證物業已搜扣在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可能,又被告雖涉犯5 年以上之重罪,但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且需照顧家人,絕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先前所涉犯藥事法案件部分不能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再參以被告因罹有嚴重耳疾,多次經屏東看守所護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但仍無法痊癒,聽力逐漸退化,而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同法第114 條第3 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6 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衡量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本院係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作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非以被告曾有藥事法執行不到作為羈押事由;另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作為具保理由,但本院並未以上開事由作為羈押要件;至於聲請所陳家庭因素,則非本件羈押被告所應審酌之事由。

㈢被告固主張罹患嚴重耳疾需要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所罹患耳疾仍可藉由看守所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四、綜上,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均業如前述,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