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元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其弟陳元文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獲釋,而聲請人已自民國106年4月28日入監服刑,請准予依法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陳元文。又因陳元文目前在國外工作,故請法院除准予具保人親自領取外,亦可告知其他領款方式等語。

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陳元文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因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沒入陳元文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所稱具保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聲請人事後始緝獲入監,不影響原本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難准予發還。又本件情形與聲請人所附供參考之實務見解(緝獲後不能再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並不相同,無該見解之適用。另聲請人前於109年即以相同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敘明: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連同實收利息業經裁定沒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執聲沒字第21號卷內可稽,並經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等語,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再次聲請發還相同之保證金,此為關於程序事項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發還陳元文繳交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