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明郎因違反公司法等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徵詢後,並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如附件所示。
㈡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九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七罪,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連同編號7.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罪,所犯各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二罪,均為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二罪,則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茲依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即毒品相關四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7年間,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五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103、104年間,間隔之時間各有長短,關聯性疏密程度不一。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