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瑞弘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審理,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故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定續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前述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9日因假釋出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然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乃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規定,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述執行指揮。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前,已由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主動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先插接執行受刑人經裁判確定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此有前述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從而,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主動註銷而不復存在,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