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曾劉福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3日
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更正100年執嵐字第413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舊罪名「強姦猥褻殺人」,並應換發記載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新罪名「強盜、強制性交未遂殺人」之執行指揮書。惟高雄地檢署於同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524字第1139052625號回函說明「本署100年執字第4134號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又既未遂僅法院量刑參考,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㈡按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罪中,舊法強姦殺人罪名已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則本案聲明異議人行為時為95年4月23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罪名「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罪」而為執行,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罪名為不正確且屬舊法所定,更以前開函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文,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被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效力,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法條錯誤,另稱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云云,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此與新舊法罪名或罪刑法定原則並無相關,且聲明意旨所指摘之情事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提出異議,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