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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瑞慶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瑞慶(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換發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其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12執2490號案中」,並於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顯係將前開裁定所定執行刑16年4月予以割裂執行;又縱令其中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2年4月先行確定執行,依指揮書記載應自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至113年6月10日,但伊所犯銀行法案件係112年3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該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無備註欄所載執行完畢之情,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本案檢察官應依前開裁定執行應執行刑全部,而非任意割裂執行,造成伊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所示「受刑人之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應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分之1之要件,且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結果,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同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倘依確定裁判內容、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另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依前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暨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執行);又犯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4年確定(原由高雄地檢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112年度執字第2490號執行),其中112年執岱字第249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乃記載「羈押自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本案刑期」,嗣上述各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113年4月3日以前開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其後高雄地檢改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52號指揮執行並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本案指揮書,且依本案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12執2490號案中」,及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⒋本案羈押日數1626日(自107.9.24至112.3.7)已經受刑人於113.5.21同意折抵於徒刑中」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㈡行為人涉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經法院就各罪分別諭知宣告

刑後,須再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惟此乃數罪之刑如何合併執行之問題,鑑於數宣告刑本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之本質,又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先執行完畢,當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經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惟依前述此一「執行刑」僅係表彰受刑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要非指其僅涉犯單一罪刑,從而檢察官俟受刑人所涉銀行法案件最後判決確定後,考量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已執行完畢,另涉犯洗錢、銀行法等罪本案羈押日數1626日則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刑(參見113年度執更字第852號執行卷宗所附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是該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先以本案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另俟前開裁定就全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該執行刑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依前開說明,此項刑之執行裁量權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縱令受上述檢察官執行結果之影響,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