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龍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緩字第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過失污染水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一個被訴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則判決無罪。

㈡上開案件上訴後,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針對上開

無罪部分,改判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部分則均諭知上訴駁回,並將所犯上開2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

㈢鈞院上開判決經檢察官針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刑之二罪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將上開二罪撤銷發回(另2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先行確定),鈞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針對上開一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將2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說明因裁判時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鈞已經先行確定,故另行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將上開改判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另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最後於113年4月16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並確定。

㈣綜上本案歷次判決結果,導致被告原本關於本案全部所受刑之

宣告均受該緩刑效力所及,卻因檢察官分別上訴、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以致被告所受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得緩刑;且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針對全部之宣告刑與執行刑為整體權衡後,才諭知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為支付公庫100萬元,但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執字第34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4日到案執行該1年6月之有期徒刑,又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7號執行通知書,命被告執行該緩刑附帶之條件,顯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㈤鈞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以本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刑都已經先行確定為由,認為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再為緩刑宣告,被告已經對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112年度憲民字第1094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

情,有歷次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指揮執行,命受刑人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附帶之條件(向國庫支付100萬元),而受刑人又未指出該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為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認有理。

㈡至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中另針對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75號)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諭知緩刑部分表明不服,並非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況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依上開說明,應另循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及審酌。

㈢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

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