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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定綻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下稱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受判決人,目前聲請再審中,為補充再審理由,請求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證人吳政勳、陳昱潔全部之筆錄影本(見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狀第九點,因陳昱潔亦為同案被告,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指陳昱潔證述有關聲請人部分之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前經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再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卷證所示證人吳政勳、陳昱潔之所有筆錄。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惟本次再聲請再審,理由並非全然相當,前亦未曾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即其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為補充再審理由,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又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上開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訴訟目的使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筆錄)影本範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案件之卷證編號 證人 筆錄名稱 出處 1 吳政勳 107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2 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280至282頁 3 110年8月17日審理筆錄(具結) 上訴卷二第152至164頁 4 陳昱潔 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1至26頁 5 10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6 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281至286頁 7 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 審訴卷第89至97頁 8 109年1月2日審理筆錄(具結) 訴卷二第51至90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