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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昆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峽字第1924號、111年罰執更峽字第4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峽字第1924號、111年罰執更峽字第40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昆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2年確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峽字第1924號、111年罰執更峽字第40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留置、羈押共計141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察官並未考慮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尚有20餘年之刑期要執行,亦未曾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逕以上開羈押日直接折抵刑期,而未選擇折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罰金刑,使受刑人之權利被嚴重剝奪,是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7、88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嗣上開有期徒刑22年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峽字第19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將留置、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共計141日(下稱甲案);罰金刑20萬元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罰執更峽字第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200日(下稱乙案)一節,亦有上開各案號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五、本件受刑人稱其無力繳納罰金,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留置、羈押之日數共計141日,就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六、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檢察官於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留置、羈押共計141日折抵刑期」,另乙案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檢察官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曾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刑期,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卷證資料,並未見有此情形存在,已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甲案、乙案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留置、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甲案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